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依法嚴格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加強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湖北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人民法院應當封存。
前款所稱“犯罪記錄”,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和刑罰執行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電子檔案,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犯罪記錄封存:
(一)未成年人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分別實施犯罪行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處理的。
第四條 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時封存犯罪記錄,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封存犯罪記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或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后5日內,送達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必要時,還應當送達未成年人原就讀學校、住所地社區等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五條 對犯罪記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時,告知其具有免除犯罪記錄報告義務的權利;對其請求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條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但人民法院未予封存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封存。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是否封存的決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擬封存的犯罪記錄、卷宗材料裝訂成冊,封面加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印章等明顯標識,并建立專門檔案庫,實行專門管理。人民法院應指派專人對擬封存的犯罪記錄、卷宗材料電子檔案進行管理,可在信息系統中設置專門板塊或嚴格設置系統登陸密碼予以封存。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分案審理。
分案審理的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應當封存;在分案審理同案成年人的案件中,不得披露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內容。未分案審理的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應當全案封存。
人民法院審理其他案件,因辦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應當在相關卷宗材料封面注明“含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信息”等標識,并按本辦法第七條進行管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訴訟參與人、社會調查員及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教育行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人員和單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條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理案件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辦案需要”,是指司法機關為辦理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對認定事實可能產生影響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
本辦法所稱“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和有關單位申請查詢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提供查詢的理由和依據,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人民法院案件原承辦部門負責對查詢申請進行審查,并報分管副院長審批。對符合查詢條件的,應當準許;對不符合查詢條件的,不予準許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可以查閱、摘抄、復制相關案卷材料和電子信息。
其他單位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提出的查詢理由、依據、犯罪記錄使用范圍,決定其查詢的方式。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查詢的單位及相關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嚴格按照查詢目的和使用范圍使用有關信息,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查詢情況進行登記,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將有關申請、審批材料、保密承諾書等材料歸檔保存。
第十五條 申請查詢已被全案封存的同案人的犯罪記錄,或者申請查詢含有被封存犯罪記錄的其他案件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或不按規定使用查詢的信息致犯罪記錄被泄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節作出處理或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情節輕微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發出司法建議函,建議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封存:
(一)發現漏罪,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超過五年有期徒刑刑罰的;
(二)又犯新罪,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超過五年有期徒刑刑罰的;
(三)經審判監督程序改判超過五年有期徒刑刑罰的;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封存的,應當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解除封存通知書》,送達被解除封存的人或其近親屬和有關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本辦法試行以前審結的案件,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應當根據檔案管理的實際情況予以封存;未封存的,經符合封存條件的人或其近親屬申請,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