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解釋刑法收緊懲治受賄犯罪的法網
收緊懲治受賄犯罪的法網,形成“伸手必被捉”的局面,是追求反腐效果的應然選擇。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受賄罪刑事立法一直沿著“厲而不嚴”的道路走下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則通過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讓立法不至于走得太遠。本文試就五個方面作些梳理。
一、弱化“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8年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首次給出了受賄罪定義。據此,受賄罪在客觀方面必須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但實務中對于該要件的理解存在疑惑:國家工作人員收下請托人所送財物后不辦事的,是否可以因“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不予定罪?上個世紀90年代出現不少這樣的判決:被告人收受了請托人財物后沒有履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反而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從一般群眾的樸素道德感去判斷,這種只拿錢不辦事的人其實“更可恨”!因而這種判決必定收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1997年頒布的現行刑法進一步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法定化。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指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顯而易見,這一表述將“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確詮釋為一種主觀要件。因而,只要行為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不需要具體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即可以認定滿足了“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只要行為人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即可推定其已經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樣詮釋,極大地消除了立法上設置“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不合理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拿錢不辦事反而不受懲罰”的不理性判決。
二、解決“感情投資”的有條件入刑問題
2003年12月10日,我國政府簽署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根據該公約,受賄罪的成立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刑法修正案(九)雖然修改了受賄罪的入罪條件,但仍然保持了“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有關方面提出增設“收受禮金罪”的立法建議,亦未被采納。
“兩高”于2016年4月18日頒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這一規定在人情往來、“感情投資”與受賄之間劃了一條界線,對“感情投資”實行有條件的入刑。
通常認為,人情往來是指人們之間的感情聯絡。人情往來一般具有互動、雙向的特征。在任何社會里,都不大可能將人情往來作為犯罪來處理。以人情往來為名、行賄賂之實的現象是很常見的,必須納入刑罰制裁的范圍。司法實務中,對于超出人情往來的部分行為,符合賄賂犯罪的構成要件的,應當按受賄處理。人情往來與受賄的區別大致有:人情往來是雙向的,而受賄則是單向的;人情往來限于當時當地社會一般觀念所能接受的合理范圍,受賄必定超出這個范圍;人情往來不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相掛鉤,而受賄行為須以國家工作人員在其當下或者未來執行公務時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為交換條件,即后者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
感情投資,是指以增進感情為目的而進行的物質投入。感情投資一般具有單向性。感情投資如果發生在具有上下級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雙方之間,數額超過一定范圍的,則可能是“權錢交易”的隱形表現。有的數額微小的感情投資,不應當是刑法關注的對象。《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正是這個問題的處理原則。
三、限縮“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適用空間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了“斡旋受賄”。雖然它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而是受賄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但“斡旋受賄”與普通受賄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以“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構成要件。從實務視角看,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正當利益而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賄賂的,難道就不應當入刑嗎?為了收緊懲治受賄法網,對“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進行一定的限縮解釋,是必要的。《紀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可以看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與“利用職務之便”主要區別在于:如果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著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認定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如果不存在這種隸屬、制約關系,只是行為人的職權或者地位對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有一定的影響,或者兩者之間有一定的工作聯系,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進行處理。《紀要》將制約關系解釋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普通受賄行為的構成要件中,其意義就在于擠壓了刑法三百八十八條的適用空間。
四、界定賄賂犯罪對象“財物”的范圍
我國刑法上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關于“財物”的范圍,“兩高”于2008年下發的《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已有定論,司法機關也一直將可以計算價值的財產性利益視同“財物”處理。2014年《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的法律制度,把賄賂犯罪的對象由財物擴大到財物和其他財產性利益。為落實該決定,《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理論界一直有學者建議將賄賂犯罪對象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然而,從我國職務犯罪立法的總體框架看,倘若把非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賄賂犯罪的對象范圍,則無法具體把握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由于非財產性利益一般不能量化,司法實踐中難以將其與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相對應而處理,可能使司法工作人員無所適從。假定某種利益可以適用既定的規則量化為一定的貨幣數額,那就不再是非財產性利益了。
五、深化對于受賄行為方式的理解
隨著查處腐敗的力度不斷加大,腐敗現象日益趨向復雜化、隱蔽化和多樣化,非典型的、打擦邊球式的權錢交易行為層出不窮。“兩高”于2007年7月下發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幾種新型受賄行為的定罪處罰原則,舉其要者有:一是交易型受賄,即以明顯低于或者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與請托人進行交易的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二是收受干股型受賄,即行為人自己不投入股金而收受請托人給予的公司股份的行為。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三是合作投資型受賄,即行為人以與請托人“合作”經營為幌子,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卻坐收請托人給付的“利潤”的行為。四是委托理財型受賄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五是賭博型受賄犯罪,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六是特定關系人收受型受賄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所謂“特定關系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情人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關系的人。《解釋》進一步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苗有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