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公布十起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典型案例(六)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坤在從事電腦銷售生意時,發現為他人提供修改電話號碼服務有利可圖。為獲取高額收益,王坤決定著手開展網絡改號服務,邀約被告人孫會學組建網絡電話平臺,孫會學負責該平臺的技術維護,同時雇傭被告人王璇從事網絡改號服務。截至2015年1月,王坤、孫會學、王璇在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情況下,仍為多個詐騙團伙提供改號服務。其中,張松柏、王俊、鄧幫華等3個詐騙團伙,利用被告人提供的網絡改號服務,分別撥打詐騙電話5584人次、3794人次、4177人次,騙取錢財85955元、57986元、76926.87元。2014年12月4日,經遠程勘驗,涉案網絡電話平臺近3個月客戶數量為37個,話單總量為421482人次。截至案發,王坤等人通過售賣網絡改號設備、收取改號服務費等共計獲利34500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坤、孫會學、王璇明知他人利用網絡改號技術并通過撥打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仍出售網絡改號設備、提供網絡改號服務,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根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節,以詐騙罪判處王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判處孫會學有期徒刑七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王璇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出售網絡改號設備和技術服務幫助他人實施詐騙進而構成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件。近年來,隨著電信網絡詐騙日益猖獗,此類犯罪行為形成的產業鏈也呈現出專業化、產業化的趨勢,許多可用于詐騙的犯罪工具、設備和技術服務都能夠通過網絡渠道購得,這為犯罪分子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提供了便利條件。對于相關工具設備和技術服務的提供者、出售者,若有證據證明其明知他人獲取或者購買相關工具設備和技術服務是為了實施詐騙犯罪,則可以將其作為詐騙犯罪的共犯予以定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