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然而,還是有些人無視政策法律,為追求個人利益私自改變土地用途。近日,襄陽市襄州區法院就和解執行了一起因改變土地用途導致土地租賃合同無效的糾紛案。
租賃農用土地經營的采石場停業
承租人不支付使用費也不復原土地
2007年,陳某因想在東津鎮某村經營采料場,租用了李某等六戶農民的耕地共17.6畝用來粉碎、堆放碎石。并與李某等人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協議,合同約定:陳某租用李某等人土地,用作石料粉碎;租用時間為10年,即從200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每年每畝租金8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先付清租金后再用地,合同簽訂后,陳某應付清李某等人第一年的租金;租賃到期后,陳某負責恢復李某等人耕地等。該合同簽訂后,李某等人將耕地交由陳某使用,陳某使用李某等人耕地約2年,僅支付李某等人2年租賃費。后陳某經營的采石場因故停業,陳某既不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費,亦未恢復李某等人耕地。為此李某等人將陳某及陳某前妻蓉某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李某等人與陳某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陳某將租賃李某等人的耕地恢復原狀并按每畝800元計算,支付李某等人自2009年1月14日至判決確定陳某恢復李某等人耕地原狀止的耕地占用費,陳某前妻榮某對其與陳某離婚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被法院確認無效
采石場老板被判承擔復原土地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李某等人將耕地交給被告陳某使用,陳某支付費用,雙方之間屬于租賃合同關系。但是李某等人租賃的土地屬于耕地,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改變了土地用途,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李某等人與陳某的租賃合同應屬無效。無效合同應終止履行,基于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由于陳某改變了土地的性狀,陳某仍應按合同約定負有恢復土地原狀的責任。租賃合同屬于持續性合同,合同雖然無效,但陳某實際占有場地并獲取了經營利益,對租賃合同已履行的部分,陳某應比照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使用費。合同被宣告無效后,陳某實際騰退場院之前,場地由陳某占有,陳某亦應支付使用費。鑒于陳某實際使用李某等人耕地約2年,且導致租賃合同無效李某等人亦有過錯,故2009年以后的土地使用費,應由陳某按雙方約定的標準(即每年每畝800元)支付李某等人60﹪的土地使用費,至陳某恢復李某等人耕地原狀之日止。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陳某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支付原告的土地使用費,屬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李某等人土地恢復原狀;陳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其恢復李某等人耕地原狀之日止,按標準向李某等人支付使用費,于履行本判決第二項時一并付清。被告蓉某對被告陳某2013年6月19日以前應支付李某等人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生效拒不履行
法院和解執行案結事了
判決生效后,陳某沒有按照生效的判決書履行義務,2017年2月4日,李某等人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立案后,承辦法官多次找到陳某和李某等人協調,陳某稱自己復原耕地不方便,而李某等人居住當地,更方便復原,自己愿意給李某等人出復原費用,最終雙方自愿達成和解。被執行人陳某一次性給申請執行人李某等自2009年始至2017年止土地租賃使用費,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申請執行人自愿放棄;被執行人陳某于2017年4月29日前,以每畝4000元的標準支付李某等人復耕費后,陳某所租賃李某等人的17.6畝土地,由李某等人自行恢復原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