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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強制執行之基本定位

作者: 人民法院報/今日頭條    發布時間:2016-09-08  訪問次數:5829

  造成執行難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便是對民事強制執行(以下簡稱強制執行或執行)定位不準,導致執行程序過于臃腫,執行效率難以彰顯。為破解執行難,需要正本清源,對強制執行進行精準定位。 

  一、強制執行是公力救濟而非私力救濟 

  強制執行特指公家的強制(公力救濟),而非私人的強制(私力救濟)。這里的“公家”,特指國家這一最大的“公家”,不包括公司、企業、社會組織等其他較小的“公家”。這些較小的“公家”和個人一樣屬于“私人”,無權進行強制執行,否則構成違法甚至犯罪。當然,國家不能自動履行強制執行的職能,需由特定機關作為其代表,這就是強制執行機關。在我國,人民法院作為強制執行機關,代表國家專屬行使強制執行權。 

  規范執行是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之一。既然強制執行是公力救濟,就應當由法律明定其程序和標準,并使公眾周知;執行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規范化地開展執行工作。執行規范化建設當然不是單指要立法,但建立以立法為核心的執行規范體系乃是必需的基礎。毋庸諱言,實踐中因無法可依而導致司法尺度不一、執行行為失范的現象屢見不鮮。鑒此,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制定強制執行法”的明確要求,急需見諸現實的立法行動。 

  透明執行也是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之一。既然強制執行是公力救濟,則除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得公開的以外,強制執行程序及其相關信息均須全程、全面公開。當前執行實踐中,由于執行公開不到位、執行信息不對稱、法官與當事人溝通不暢等原因,導致諸多無謂的投訴或信訪。實踐證明,哪怕是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的“執行不能”,只要及時、如實地向當事人公開依法已經采取的各項措施及相關信息,并與當事人進行真誠、有效的溝通,當事人主觀感受上的執行難是能夠減弱甚至消弭的。 

  需要落實并完善執行救濟制度。由于凡是公權力行使均存在不作為、亂作為等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可能,因此需要給予相應的救濟權。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時,建立了雖不十分完備但卻比較系統的執行救濟制度,包括針對違法執行(亂作為)的執行行為異議及復議制度,針對消極執行(不作為)的執行督促制度,以及針對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權利沖突的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制度。執行行為異議及復議、督促執行這兩項救濟制度,是執行領域的“民告官”制度;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不是確權,實質上是運用權利沖突規則,解決案外人實體權利與申請執行人權利之間的沖突。對這三項執行救濟申請,理應適用立案登記制。但現實情況是,有案不立、有訴不理、求告無門的現象仍然比較普遍。正門不通,就會走旁門甚至跑后門。涉執行的投訴和信訪始終居高不下,正是執行救濟渠道不夠暢通的具體表征。如何使執行救濟制度更好地落地,以真正發揮其應有的救濟權利、監督執行的功能作用,是必須解決的實踐課題。 

  強制執行是國家提供的公共產品(服務),而非“免費的午餐”。使用者需支付一定費用,不能由全體納稅人為個別公民或法人的商業利益支付全部費用。當然,該費用可最終由債務人負擔,但須由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時預交。現行的“申請執行人不預交、按實際執行到位金額扣除”的執行收費制度值得商榷。同時,既為公共產品(服務),就要講成本、計效益,樹立“有限執行”觀念,摒棄“無限執行”幻想。建立終本制度的必要性,根本上是由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的,也是個別公正與一般公正相平衡的內在要求。對這一公共產品(服務),理應讓人人有機會使用,因此執行案件宜適用立案登記制;又要讓人人受平等對待,因此需要建立終本制度,否則沉積案件占用過多資源,新收案件就得不到必要的資源投入,從而陷入惡性循環。終本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界定法院執行職責的范圍和程度,廓清執行職責與當事人風險之間的界限,使法院的歸法院、當事人的歸當事人,不得由當事人吞下法院不作為的苦果,也不宜由國家和法院背負當事人應當承擔的風險。(雷運龍) 

  二、強制執行是實現權利而非確認權利 

  強制執行是實現權利的行為和程序。其要實現的權利,事先已經法定程序確認,由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執行依據載明。效率優先是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之一。審判、仲裁等確認權利的程序以公正為第一價值追求,強制執行則是以效率為第一價值追求。效率與公正又是辯證統一的,執行效率越高,權利實現越快,公正程度就越高。   強制執行程序應當簡潔明快。這是由其價值追求及基本原則所決定的。因此,一切非必需的程序都不應附贅于強制執行程序,要么另行進行但不停止執行程序,要么在執行程序結束后再予啟動。追加變更執行當事人,關系到本來的案外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問題,應當給予正當程序保障,需遵循事由法定、事前審查等原則,因此不宜由執行實施機構負責,而應由執行裁判庭或其他審判庭參照訴訟程序審理裁判,而且審理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執行行為異議及復議、案外人異議,無論是由執行機構或是審判機構負責,審理期間原則上亦不停止執行。檢察機關對執行的監督,原則上不能是事中的,只應是事后的,否則執行程序將處處阻滯、支離破碎;正在或者已經執行異議及復議或異議之訴審理的執行行為,不作為檢察監督的對象范圍。國家賠償也應當在執行完畢及執行異議、復議審理程序結束之后才能啟動,且已經異議及復議程序糾正的違法執行行為或者差錯執行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的事由。 

  強制執行應忠實于執行依據。執行機構無權對執行依據合法與否、錯誤與否作出評判,并據此選擇性地予以執行或不執行。當然,執行中發現執行依據確有錯誤的,可循法律途徑反映,但不得以此為由停止執行。 

  警惕執行“沙文主義”。不能因為要解決執行難,而在設計強制執行法律制度、開展強制執行活動時任意擴權,罔顧是否違憲、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是否違背基本法理及法治原則。實務中在法定事由之外任意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認定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撤銷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等現象,正是執行“沙文主義”的具體表現,宜加警惕并予杜絕。   

  三、強制執行是司法行為而非行政行為 

  強制執行的性質是司法而非行政。因為:一是強制執行原則上采取消極主義,非依申請不得啟動,可依申請人的處分而中止、終結,不同于行政行為的積極主義;二是執行法律關系是三方關系、三面關系,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只有兩方關系、兩面關系;三是強制執行作為糾紛解決的末端程序,其目的和功能依然是解決糾紛,而非像行政那樣是為了管理和秩序;四是強制執行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一如法院的審判行為,而不同于行政行為。 

  建立“法官主導執行”的執行權配置模式。在法、德、英、美等法治發達國家,執行權的“大腦”無一不是法官,其“手腳”或是法院工作人員,或是其他機關工作人員,或是法律授權的中介機構組成人員。“法官主導執行”的原則是其“小異”中之“大同”:執行權中的裁決權、命令權須由法官行使;而負責實施法官作出的裁決、命令的,可以是法院其他工作人員,亦可是法院以外的國家機構、法律特別授權的中介機構或社會組織。在當前的中國,可考慮組建以法官為首、司法輔助人員參加的執行團隊負責執行工作,法官作為“大腦”負責裁決、命令,司法輔助人員作為“手腳”負責實施。需要注意的是,原來所稱的“執行裁決權”或“執行審查權”,實屬“涉執行爭議的審判權”;原由執行機構負責審理的執行行為復議、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等所謂“裁決”事項,實屬審判事項,宜由單獨成立的執行裁判庭行使及負責。執行裁判庭不屬于執行機構序列,而屬于審判機構序列。 

  執行機構及執行人員應當堅守司法中立原則。由于強制執行是司法行為,執行機構及執行人員理應保持中立,認識到自己是一手托兩家而非一手托一家。既要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手段以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又要依法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包括遵守執行財產豁免、執行財產順序、比例原則、最小傷害原則等規定及要求。 

  四、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而非概括執行 

  強制執行屬于個別執行,不同于破產這種概括執行。可以說,強制執行是為了實現個別債權人的債權,而非為了對所有普通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所謂公平清償。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宜由執行法院主持類似破產分配的財產分配,即不得對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人以外的普通債權人進行按比例分配。執行實踐中,對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的,非經本案申請執行人同意而強行適用參與分配程序進行財產分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當告知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依法申請破產。當然,在破產制度不能覆蓋全部法律主體的特定歷史階段,作為權宜之計,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植入參與分配程序,適用于不具備破產資格的被執行人的案件,對一定范圍內的普通債權人實行按比例清償。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參與分配程序搞得“大而全”,以致過于影響執行效率,因為參與分配畢竟只是個別執行制度的一個下位程序而已。 

  執行轉破產制度需要重新審視。這項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執行法院的主動作為,意圖使個別執行轉入概括執行,使個別執行為概括執行所吸收,進而終結個別執行程序。“執轉破”制度在實踐中適用不多、效果不彰,其主要原因在于,執行法院由于程序繁瑣、效益不彰而缺乏移送的主動性,破產法院也由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及地方利益的考量而缺乏受理的積極性。要使該制度發揮預期的作用,需從以下方面著力:一是執行改革到位后,由本院執行局移送至本院執行裁判庭而非普通破產法院。由此,此類破產案件的管轄理應納入專屬管轄范圍,即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執轉破”案件;二是破產清算程序進行適當簡化,以提高效率、縮短周期;三是特許此類破產案件不以指定破產管理人為必需,以節約費用、降低成本。 

  五、強制執行是公私融合的法律制度而非單純的公法制度 

  強制執行實現的是私權而非公權,其實質是用公法程序實現私法權利。對私權及其程序性權利,原則上實行意思自治原則,權利人可自愿處分。強制執行這一公法程序中允許實行一定程度的私法自治,使其成為公私融合的法律制度。 

  執行和解制度是理所當然的。雙方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愿達成和解,應當允許和鼓勵。強制和解或變相強制和解、以和解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做法,違背自愿原則和合法原則,恰是執行和解制度所不允許的。而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此等現象,使執行和解制度被污名化、妖魔化了,以致不少學者和有關人士視執行和解制度為異端,必欲取締而后快。事實上,這是混淆了制度本身是否正當合理與制度規則是否易被濫用的問題。執行和解制度本身當然可以繼續完善,但因濫用而致的問題只能通過規范、管理、救濟來導正,不能因噎廢食、取締了事。 

  執行和解制度不宜過于復雜。由于執行和解是在公法程序中楔入當事人意思自治,公私法交錯盤結、互滲交融,容易設計得龐大繁雜。如此,就與強制執行制度強調效率第一的價值追求、要求簡潔明快的程序風格相悖。因此,在執行和解制度設計時,要化繁為簡、刪繁就簡:一是和解協議達成即應中止執行。二是和而不解即恢復強制執行程序。和而得解即結案,即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執行程序完結;而一旦和解協議得不到履行,應當立即恢復強制執行程序。三是和解協議不宜作為執行依據。恢復強制執行程序,仍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為執行依據,不得以執行和解協議為執行依據。四是和解協議可訴,但須由執行裁判庭或其他審判庭審理、裁判。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成立、效力、履行、責任等,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審理、認定、裁判。 

  合意執行制度具有理論基礎和現實需要。強制執行程序既為實現私權的程序,對執行措施、執行順序、執行財產選擇及處置等,均有當事人自治的需求和空間。例如,未經拍賣、變賣的財產,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以物(財產權)抵債協議。又如,對已被查封的財產,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可予置換。再如,對法定的執行財產順序,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予調換。(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執行二庭庭長,中國行為法學會執行行為研究會副會長雷運龍) 

編輯: 虢錫
文章出處: 人民法院報/今日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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