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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不是作品權屬判斷的唯一依據

武漢東湖法院在審理一起著作權糾紛案時認定
作者: 程勇 陳曉露 胡芳/中國法院網    發布時間:2018-04-26  訪問次數:4405

作品的署名能否作為該作品權屬判斷的唯一依據?近日,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著作權權屬糾紛案給出了否定的答案。

被告晏某和原告潘某原系夫妻,兩人共同出資設立了武漢基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擔任執行董事、總經理,潘某擔任監事?;咀猿闪⒁詠碇唤洜I《好字行天下》這一套書,公司所有的利潤和開支均出自這套書?!逗米中刑煜隆肥且惶紫盗袇矔?,是根據義務教育階段人教版、北師版、蘇教版、語文出版社以及鄂教版的語文教材配套編寫的、供學生練字用的教輔材料,涉案作品的數量多達70余本?!逗米中刑煜隆返淖钤绨姹居?010年6月出版,之后根據配套教材的修訂而進行了修訂?;緝仍O編輯部和市場部分別負責該叢書的編寫和營銷工作:市場部負責市場調研,根據經銷商反饋的情況了解老師與學生的需求,并反饋給編輯部;編輯部負責《好字行天下》系列作品的具體編寫,編輯人員有王某、劉某等人,他們在編寫過程中要聽從晏某的安排和指導,編輯的內容最后要經過晏某的審定?!逗米中刑煜隆废盗凶髌肥窃趶埬硶鴮懙淖謳旎A上創作的,基石公司出資向張某購買了字庫使用權。晏某編輯《好字行天下》作品并未單獨領取過稿酬,而是與其他股東潘某一樣領取工資和股東分紅?!逗米中刑煜隆穮矔姆饷孑d明:“主編:晏某,書寫:張某,策劃:基石文化”;早期版本的封面上還有“《書法報硬筆書法》編輯部組編”的字樣,但《書法報硬筆書法》編輯部并未實際參與編寫工作,這樣表述只是為了商業宣傳。晏某在本案訴訟前已經提起了解散基石公司的訴訟,潘某主張涉案作品著作權應歸于基石公司故而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潘某作為基石公司的股東和監事,在其認為基石公司的著作權受到晏某的侵害時,為維護基石公司的利益,有權提起訴訟。涉案作品《好字行天下》字帖是一套多達70余本的系列叢書,是基石公司向張某購買字庫使用權后,晏某和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員分別根據不同版本語文教材的生字順序編排并選配相應的字格、插圖及短文等形成的匯編作品。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是“主編:晏某,書寫:張某,策劃:基石文化”,早期版本上還載有“《書法報硬筆書法》編輯部組編”,可見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并不明確,特別是早期版本上“《書法報硬筆書法》編輯部組編”的署名僅僅是為了商業宣傳并不實際反映創作情況,因此,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有一定的隨意性,對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應結合客觀的創作證據來進行判斷。潘某與晏某共同出資設立了基石公司,且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匯編字帖《好字行天下》并將該字帖作為出版、經營的唯一商品從事營利活動;晏某作為基石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其主導并組織基石公司工作人員匯編《好字行天下》字帖叢書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體現了基石公司意志,而不是個人從事創作的行為;《好字行天下》系列作品是在張某書寫的字庫基礎上創作的,基石公司與張某簽訂作品許可使用合同獲得匯編其字庫的權利,是基石公司承擔作品責任的體現,否則,將晏某個人視為《好字行天下》叢書的作者,其未獲授權匯編他人作品將構成侵犯他人權利行為。綜上,涉案作品符合“由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承擔責任”的要件,應認定為法人作品,基石公司視為作者,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

著作權歸屬應結合客觀證據來判斷

該案涉及“法人作品”的判斷問題,即涉案作品的署名能否作為權屬判斷的依據?

對此,該案承辦法官說,著作權法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即通常情況下依據署名來判斷作者。但該案中,作品上的署名包括“主編:晏某,書寫:張某,策劃:基石文化”,早期版本上還載有“《書法報硬筆書法》編輯部組編”,可見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并不明確,特別是早期版本上“《書法報硬筆書法》編輯部組編”的署名僅僅是為了商業宣傳并不實際反映創作情況,因此,涉案作品的署名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對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應結合客觀的創作證據來判斷。法院根據客觀證據,對誰提出了創作的構思、誰提供了創作的物質條件、編寫工作是如何組織分工的、作品的責任由誰承擔等事實進行了詳細查明,在此基礎上作出著作權歸屬的準確判定。

晏某在作品的編寫過程中起到了主導和組織的作用,涉案作品也署名為“主編:晏某”,這些表象容易造成晏某就是作品著作權人的誤認。晏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她是基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主導并組織基石公司工作人員匯編《好字行天下》字帖的行為究竟是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職責的行為,還是基于個人自由意志的創作行為,應當通過當時晏某的行為內容來確定其內心意思。從基石公司購買張某字庫的許可使用權并支付報酬的行為看,晏某知道著作權人有權收取作品的報酬,但晏某編輯《好字行天下》作品并未單獨領取過稿酬,而是與其他股東潘某一樣領取工資和股東分紅。這說明晏某在組織編寫時的內心意思是將其行為定性為代表基石公司主持匯編《好字行天下》作品的職務行為,體現了基石公司的法人意志,而非晏某的個人意志。




編輯: 林靜
文章出處: 中國法院網-湖北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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