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場所”如何理解?
【基本案情】
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某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公室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并將其中部分勞務分包給陳某。李某某受陳某雇請在該工地從事為道路硬化后的路面濕水工作。李某某在工地工作期間,不慎被工地混凝土運輸車撞倒受傷后向人社局申請了工傷認定。人社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李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秭歸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向縣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縣政府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不服前述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李某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而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李某某并非工傷。且李某某作為工地的勞動者,即便受傷時未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場所進行勞動,但其受傷的地點并未脫離工地場所,不能證明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傷。據此,李某某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社局在經過調查后綜合相關事實認定李某某為工傷,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其中的“工作場所”應當做如何理解?筆者認為“工作場所”應當是動態的,跟隨當下工作任務的變化而變化,并非靜態固定的場所。每個職工通常都有一個主要工作場所,如公務員的辦公室、生產工人所在的車間、施工人員的施工場地、營業員的柜臺等等。但由于工作的多樣性,人們工作時間的活動區域并不僅限于主要的工作場所,往往還有若干次要工作場所或者臨時工作場所。譬如公務員參加會議,參會會場則是其工作場所;營業員搬運貨物,搬運貨物圖經的地方都是其工作場所。再例如車輛駕駛員,駕駛車輛所經地均是其工作場所,但除了駕駛外,他還要從事其他工作性活動,參加公司的會議也是一種工作,會場就是其工作場所。如果這位駕駛員在參加會議時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且沒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指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還包括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對工作場所的理解要根據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紀律等方面綜合考慮,不能過于狹窄。在本案中雖然李某某當時的工作是在給已硬化路面濕水,但是在濕水過程中難免會經過未硬化正在施工的路面,這些區域都應該是李某某的工作場所。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及縣政府復議維持工傷認定是合法恰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