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居住權”的正確打開方式
“居住權”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亮點之一。近日,宜昌市西陵區法院審結《民法典》實施后首例“居住權”案件。
案件簡介
現年80歲的李某是西陵區窯灣鄉某村村民,名下有2兒2女。
1981年時,其在名下140平米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兩間,后又擴建成2層樓房。1994年,李某的小女兒李小某(戶口也在本村)想買父親的房屋,與李某商量后,雙方約定“5萬元購買房屋及門前柑橘樹,一樓由李某居住到老”。李小某付款后就居住在房屋二樓,一樓由李某繼續居住,父女相安無事,因都是一家人,故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
2019年開始,因房屋所處地段面臨拆遷開發,房屋升值。李某想將房屋一樓留給兒子,遂提出“當初說好了只賣二樓,一樓留給我住,一樓沒賣”,雙方產生爭議。
2021年4月,李某將女兒李小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一樓產權歸其所有,被告李小某當庭提出反訴,要求確認其才是房屋一樓、二樓的產權人,同時要求確認父親李某對房屋一樓享有永久居住權。
法院審理
結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證人證言,法院查明1994年口頭賣房約定的是出售整棟樓房,而非“只賣二樓、一樓不賣”。遂判令駁回原告李某的訴求。對于李小某的反訴,法院確認其為案涉房屋一樓、二樓的產權人。對于反訴所稱的居住權,根據法律規定應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因本案當事人尚未登記,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1.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引起所有權變動。依據《民法典》第209條、第215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登記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關于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發生效力;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同時依據《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第2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房屋未過戶,但女兒李小某早在十幾年前已出資購買,買賣合同履行完畢,故李小某作為實際產權人,可請求法院確認其為真實權利人。
2.案涉房屋系農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我國對農村土地的流轉嚴格限制,因“房地一體主義”,國家明文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建房、購房。對于農村房屋的買賣,若交易雙方均是同村村民,可以認定為有效。若交易一方非本村村民,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無效。
3.本案被告李小某反訴中提及的居住權,依據《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是對他人住宅占有、使用的權利,以滿足生活居住之需。依據《民法典》第367、368條規定,設立居住權,應采用書面合同約定,并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什么是“居住權”的正確打開方式?
《民法典》對居住權的相關規定如下
一、居住權的申請主體。以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的,由居住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以遺囑設立居住權的,由不動產權利人的所有繼承人和遺囑明確的居住權人共同申請;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設立的,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申請。
二、居住權的設立方式。居住權有三種設立方式:以書面合同方式設立、以遺囑方式設立,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設立。
三、居住權的主要內容。居住權設立應涵蓋以下主要條款: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2.住宅的位置;3.居住的條件和要求;4.居住權期限;5.解決爭議的方法。
四、居住權設立所涉主要申請材料。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2.身份證明;3.記載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權屬證書;4.居住權設立的材料:依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的,提交居住權合同;依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提交生效的遺囑和遺囑人的死亡證明(申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的,還需提交足以證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的有效文件);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5.不動產已設立抵押權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設立居住權的材料。
五、居住權的生效。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居住權無償設立。
六、居住權的設立限制。1.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2.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3.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