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碰瓷式維權”?法院這樣判
隨著人民群眾法律意識增強,維權意識也水漲船高,但有些人為了牟利,當起了職業打假人,干起了“釣魚打假”。
近日,隨州市曾都區法院北郊人民法庭審理了一批涉“職業打假”的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均判決駁回了原告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件詳情
這批涉“職業打假”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原告均是劉某。劉某通過網絡購買大量非生活所需的奇楠養生酒、安宮牛黃丸等保健品,收到貨后,以被告不能提供以上產品的合法來源及合法證明文件為由,要求被告賠償貨款損失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規定了保護對象是正常的消費者。原告劉某是以盈利為目的,故意大量購買食品,在并未食用的情況下,要求商家支付十倍賠償,可見其購買食品的目的并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是為了“打假”牟利,已經不是單純的消費者,而應屬于“職業打假人”,依法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索要十倍賠償。原告劉某作為消費者,在購買食品后并未食用,也并未舉證證明涉案食品對其造成人身損害,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食品安全法》請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打假”的出發點是好的,其初衷在于通過一次次打假規范市場,維護消費者權益。但“職業打假人”的出現卻讓“打假”變了味兒,他們將法律作為牟利的工具,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濫用司法資源,對社會秩序產生了嚴重負面影響。對此種以惡治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 第五條第二款: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系,并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