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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設中國特色的審判理論體系凝聚智慧

作者: 臧震/人民法院報    發布時間:2016-09-01  訪問次數:5454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6年年會綜述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6年年會(第五屆)于2016年8月25日在海南三亞召開。本次年會的主題是“法治政府建設與行政審判”。論文獲獎代表進行了交流發言,來自中國政法大學等高等院校的知名專家學者進行了點評,并積極互動交流,會議學術成果豐碩。 

行政審判——助力法治政府建設 

行政審判要緊緊抓住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有利契機,積極投身于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的大潮中,努力做法治政府建設的推動者和參與者。 

——行政審判要做建設法治政府的推動者。有代表認為,人民法院要有政治意識、大局意識,對政府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管理活動要給與充分尊重和有力支持,切實維護和支持政府依法行使職權,進而保障地方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重點要積極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務,依法支持政府在擴大內需、保障民生、轉變發展方式和經濟結構調整、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等方面所采取的各項措施,通過強化司法保障使行政機關的經濟社會管理職能得以有效發揮。 

——行政審判要做防止權力任性的緊箍咒。與會代表提出,行政審判擔負著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職能,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程中作用不可或缺,地位無可替代。法治政府建設僅依靠一紙法律條文或行政機關的獨立執法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人民法院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升行政機關法治意識、提供司法產品提升行政機關應訴能力和強化司法監督提升行政機關執法能力,不斷提高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依法行政的思維和素養。 

——行政審判要做化解“官”民矛盾的減壓閥。有代表認為,法治政府建設對人民法院和行政審判最為直接的需求,就是希望進入行政訴訟的矛盾糾紛通過司法途徑得到切實化解。在保障社會成員個體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平穩有序間實現平衡,將社會沖突和內部矛盾納入可控范圍之內,是評價政府法治能力、執政能力和管理能力的重要標桿。在整個社會管理的大系統中,官民關系是最重要的社會關系之一,行政審判通過有效參與、居中斡旋,實現鈍化官民矛盾、修復官民關系的效果,協助人民政府維護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保障社會管理目的的實現,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擴大了人民司法的影響力和公信力。 

——行政審判要做促進社會和諧的穩定器。有代表認為,人民法院對于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矛盾尖銳,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敏感類行政案件,要積極爭取政府的支持,加大與上級法院的業務指導聯系,主動與行政職能部門溝通協調,在查清事實、分辨是非的基礎上,加大協調和解力度,妥善化解雙方矛盾,成為社會矛盾和官民糾紛的化解器。 

——行政審判要做提升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助力者。有代表指出,實現對行政權的有效監督系改革所需,也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實質上是一種法律控制;司法審查的對象是行政權力行使的末端行為,因此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亦是結果控制。司法監督是行政系統之外最符合法治精神最有效的常態監督模式。 

立案登記——保障老百姓訴權的金鑰匙 

長期以來,在行政干預和地方干預的影響下,一些地方出臺限制受理行政案件的“土政策”“潛規則”,使行政訴訟“立案難”成為橫亙在當事人面前的一道無形之門。2015年,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實施的立案登記制,打開了這扇大門,成為了還老百姓合法訴權的金鑰匙。 

——立案登記制是順應現代民主政治潮流的必然要求。有代表指出,長期以來,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過窄和立案審查制阻止了一部分公共領域與政治權力對話的可能性,妨害了我國協商民主程度,降低了政府公共部門和政治決策總體的合法性,引發了許多社會不安定、不和諧的問題。傳統的立案審查制,立足于“堵”,立案登記制在于“疏”,若未經事實申明,則拒之千里,公眾的話語無法暢通,對話交流之平臺難以搭建。“在面對非平等分配的社會權力、結構暴力和扭曲交流的影響時”,民意往往被忽略或淡化。如果這種被忽略的民意無法以法治的方式被疏導,一旦匯集成公共輿情,則無疑會動搖政府公共機構的合法性基礎。 

——立案登記制帶來的新問題。與會代表總結為:其一,案多人少的問題。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立案登記可以有效避免“正義的缺席”,但也可能成為“正義的負擔”。自去年實行立案登記制以來,各地法院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上升較快,行政庭司法資源短期內出現緊缺。其二,涉訴信訪挑戰司法權威。目前法律規定的立案登記制,是帶有審查性質的登記制,面對“法院應當有權作出變更、責令履行判決”的社會呼聲,存在著“司法權代行行政權”質疑。在法院并無完整的司法審查權的今天,當案件進入法院時,如果當事人的訴求無法得到切實回應,就會將矛頭對準法院。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導和溝通,可能引發涉訴信訪,無疑會使法院捉襟見肘,疲于應付。其三,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無理糾纏,挑戰司法權威。幾千年來,國民似乎養成了鬧一鬧效果好的印象,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這涉及到司法秩序的維護與當事人權益的平衡,如何有效平衡成為一大難題,在相關制度缺位的情形下會影響司法權威。 

——建立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立案風險評估機制,對不當話語、情緒進行動態預控。有代表建議,在立案階段,及時有效地啟動重大、復雜行政案件實施社會效果評估,綜合評估基本爭議事實、案件受理后的審判效果、執行難度,以及是否可能引發信訪、上訪等情況。實施分級評估,優化管理模式,做到分級評估、分級防控。注重程序銜接,強化信息收集,建立系統化、全流程的追蹤管理體系,強化風險信息動態收集。訴訟服務中心要逐案排查,收集社會穩定風險隱患,在發現有提起評估的事由時,應認真填寫評估表,詳細記載簡要案情、穩定情況現狀、可能存在的風險、擬采取的措施等內容。

——推行行政訴訟立案登記制背景下的“二階段”審查。有代表提出,立案登記制施行以來,將以往立案階段對起訴條件與訴訟要件合二為一進行審查的方式,變更為“二階段”審查,即立案登記階段對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行政審判程序審查階段對訴訟要件進行審查,從而暢通行政訴權的保障途徑。有代表認為,要有效區分起訴條件與訴訟要件,不能以訴訟要件不具備而限制或剝奪起訴權利。在立案階段除法定起訴條件的形式審查外,不應涉及訴訟要件的審查。訴訟程序應當按照如下順序依次推進:立案登記階段對起訴要件進行形式審查→行政審判程序審查階段對訴訟要件進行審查→行政審判實體審查階段對勝訴要件進行審查。只有在前一階段的答案為肯定的情形下才能進入下一階段,不得僭越與混淆。只有嚴格遵循上述次序與審查范圍,對起訴條件、訴訟要件、勝訴要件進行嚴格區分,才符合訴訟法理,并有利于各階段權利的保護。 

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彰顯人民主體地位 

新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正式入律,是落實人民主體地位的具體措施,通過創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平等對話的平臺,讓行政相對人從心理上感覺到被尊重,實現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一把手”平等對話,保障訴訟地位的平等性,從而緩和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有利于行政糾紛的實質化解。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率低的理念與制度歸因。有代表將出庭率低的原因總結為,一是理念缺乏。很多行政官員仍然存在著傳統的行政思維,一旦坐上行政案件的被告席將有損行政首長權威,這種衍生于“官本位”思想的嚴重抵觸情緒導致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出庭應訴持消極態度。二是立法不完善。新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制度規定并不周延,確立原則又設有例外,導致其在實際操作中生產了許多問題。三是監督制度缺失。一方面行政訴訟法沒有對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出庭而未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出相關規定,另一方面缺乏相應的監督制度,沒有充分發揮黨委、人大、政府的監督作用,對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除法院每年度的行政白皮書外,沒有相關部門進行檢查及通報。

——建立健全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效果評價和反饋機制。有代表指出,為倒逼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前做好充分應對準備、提高庭審效率,有必要賦予主審法官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庭審表現的評價機制。主審法官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庭審表現的評價結果,可以通過司法建議或公函等形式發送行政機關,以便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全面了解出庭表現的客觀效果,促使行政機關負責人實現從“出庭為交差”到“出庭系履職”的轉變,不斷提升出庭應訴能力,進而為行政審判制度糾紛解決功能的激活提供支撐。 

——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協同考核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法治建設)工作機制。有代表提出,黨委“法治辦”或政府法制機構要充分發揮行政執法監督指導職能,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進行科學考核,同時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情況作為硬性指標納入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的綜合考核,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落到實處。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建立追責體制。當下可行的方案是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標體系,制定具體的評分標準。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的、未對行政敗訴案件反映問題進行整改等情形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定期向社會發布行政審判工作情況機制。有代表提出,各級人民法院要結合司法公開體系建設,將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情況納入司法公開范疇。選擇典型案件通過官網、微博、微信等方式直播庭審,讓群眾了解行政案件審判情況,行政機關出庭表現,消除對行政訴訟的顧慮,倒逼行政機關積極應訴并提高應訴水平。同時,制作行政機關出庭情況分析報告,通過官網向社會公布。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包括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書,說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同時,在白皮書或年度法院工作報告中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率進行通報,以輿論壓力促使行政機關負責人由被動出庭向主動出庭轉變,回應公眾對司法權威的期待。

規范性文件一并審查——將“紅頭文件”導入法治軌道 

新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為防止“紅頭文件”的任性恣意設置了制度藩籬,回應了公眾對規范性文件接受司法監督的期待。 

——合理把握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程度。有代表提出,法院應當針對不同領域的規范性文件采用強弱有別的審查方式,對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基本權益,應當積極干預,采用嚴格的審查標準。 

——嚴格掌握規范性文件附帶審查的程序邊界。有代表認為,由于是在行政訴訟中附帶審查規范性文件,附屬性決定了其應當按照審理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這應當是附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程序邊界,即無論其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的位階、審查的強度和深度如何,其始終遵循的應當而且必須是附屬于行政行為的審理程序。 

——應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法院應當在充分尊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機關的基礎之上,對規范性文件的規劃、起草、征求意見、審查、通過、公布等階段進行形式審查,以保證涉案規范性文件都能在形式上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規范性文件一并審查后的處理方式。有代表提出,如優先審查涉訴規范性文件的可適用性,一旦認定不具有可適用性,則對規范性文件的一并審查完成;涉訴規范性文件具有可適用性的,則法院需要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評價;涉訴規范性文件違法的,法院一般僅作違法性評價,不宜認定無效;法院對涉訴規范性文件作出違法性評價的,應當轉送相關機關審查處理;法院應在判決理由部分對規范性文件的可適用性、合法性作出評價并說明理由,但不應通過判決主文作出宣告;涉訴規范性文件違法進而導致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且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應予賠償,但應由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完善規范性文件審查后處理的程序機制。有代表建議,一是建立備案機制,對于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應當報高級法院備案,涉及國務院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應由高級法院報最高法院備案。二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可通過在相關局域網站開設專欄或其他有效方式及時發布規范性文件涉訴信息和相關裁判文書,提供便捷的檢索方式,以便于法官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能夠及時準確獲悉相關情況。三是完善司法建議及反饋機制,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應當及時向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司法建議,制定機關原則上應暫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在一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并及時向法院反饋。 

行政協議——公法秩序中的“意思自治” 

行政協議的可訴性是這次修法的一個亮點,也是難點。行政協議類案件是行政審判發展的新領域,實踐中存在較多疑難問題,研究行政協議案件問題對于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拓展行政審判新領域具有重要意義。 

——關于行政機關的訴權問題。有代表認為,應突破現行行政訴訟框架,賦予行政機關相應的訴權。這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如果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保護,行政機關可能會選取對自己有利的途徑進行操作,則有可能出現更加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情況,甚至出現以違法行政懲治違約行為的情形。而某些相對人違約后,因行政機關不具有訴權,越發利用法律規定存在的漏洞,更加放縱了此種違約行為,使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處于尷尬的境地。 

——關于單方變更協議行為的具體審查規則。有代表提出,對于行政主體根據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單方變更行政協議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對該行為進行形式審查,主要審查行政協議單方變更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規范。對于不具有實體法規定,行政主體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行政協議的情形,人民法院應對該行為進行實體審查,在尊重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保持司法謙抑的前提下,審查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理由是否存在。 

——關于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模式問題。有代表建議,采取類型化的審理模式,具體分為兩大類:一是類違約形態的審查模式,即訴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約定履行行政協議義務的糾紛形態。二是類違法形態的審查模式,即訴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糾紛形態。不同糾紛形態的行政協議案件,審查重點、審查理念、舉證責任及準據法等均有所不同。 

一并解決民事爭議——踐行司法為民宗旨 

行政訴訟引入一并請求解決相關民事爭議制度,對于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約司法資源、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不少法院已經對與行政爭議相關聯的民事案件進行一并審理,取得了一并化解矛盾的積極效果。 

——行政一并審理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程序。有代表認為,行政一并審理民事案件是分別單獨立案,其一并審理并不僅僅意味著由同一個審判庭審理,更意味著開庭環節的“一并”。同一個審判庭不能先將行政案件審理完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而是應當將兩個案件一并排期,一并開庭,一并調查,一并質證,一并辯論,每一個當事人都應當對全部案件享有知情權和查閱權,而同步進行開庭審理,是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權的前提。只有一并審理,法院才能真正查清共同連接點所指向的問題。 

——一并審理民事爭議案件裁判方式的司法規則。有代表提出以下司法裁判規則:一是查清事實,全面判斷,即要查清兩個不同類型爭議的連接點事實,在此基礎上對整個案情作出全面而準確的判斷。二是一并處理,分別裁判,即分別按照不同的法律規范對不同的事實行為進行合法性判斷,并根據不同的訴訟請求適用不同的法律依據分別作出裁判。三是同時送達,各自生效,即一并送達可以讓當事人全面了解案件的相關爭議,使得裁判結果更有說服力,也可以避免先送達的法律文書引發上訴或再審后影響到后一份法律文書的送達。 

——強化法院內部各部門的協調機制。有代表建議,行民關聯案件的一并審理,打破了法院傳統的機構設置和業務分工,需要建立一種立案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的溝通與協調機制,加強各審判庭之間的協作。例如,在案件立案或者上訴之初,如果符合一并審理的條件,立案庭應將案件信息及時反饋給業務庭室,讓承辦人員及時掌握相關案件審判情況;如果案件已經分別立案,各業務庭應注重工作銜接,確保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審理結果的一致性,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 

管轄制度改革——行政審判改革的“牛鼻子” 

推進以管轄改革為中心的行政審判體制機制改革,積極探索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設立跨行政區劃法院,有效破除行政訴訟“主客場”現象,通過改革的實效增加人民群眾的“獲得感”,是這次年會的一個討論重點 

——全面推進以鐵路運輸法院為基礎的管轄改革。有代表提出,在協作關系的傳承中,全國鐵路司法機關相互配合,多方協助、相對順暢,以鐵路法院為基礎進行跨行政區劃管轄改革,可以自然接續體制性優勢,統攬地方法院在執法過程中難以處理的部分案件,一定程度上能夠克服地方、部門保護主義對公正司法的影響,擺脫對執法辦案的利益羈絆;在異地執行中,能夠得到具有同樣屬性跨行政區劃法院的有力支持,有利于突破執行難等制約和影響執行工作的問題。 

——所在轄區無鐵路法院的改革路徑。如福建法院介紹的行政案件管轄改革經驗:一是方案設計和落實緊緊圍繞保障行政審判權依法獨立公正行使的目標展開,通過司法管轄區域與行政管理區域的分離,著力解決行政案件的“三難”問題。二是全覆蓋,即改革法院包括省內所有中、基層兩級法院,異地管轄的案件范圍為絕大部分一審行政訴訟案件。三是始終堅持便民原則,踐行司法為民宗旨。利用信息化技術,將行政案件納入全省跨域、連鎖、直通訴訟服務平臺,當事人足不出戶實現異地立案;大力開展遠程視頻審判、巡回審判;賦予原告在原管轄地和管轄法院起訴的選擇權,最大限度便利當事人訴訟。四是因地制宜劃分司法管轄片區和確定集中管轄法院。依據全省各地區域性特征,將全省九個設區市劃分為三個司法管轄片區,集中管轄法院的確定則主要考慮各地區人口密度和審判力量的差異等因素。 

——加快推進跨區劃法院建設。有代表提出,從司法權系中央事權這一角度出發,應加快推進跨區劃法院建設,并實現中央直管。在完全實現法院、檢察院人財物中央統一管理之前,可選取部分省份設立跨區劃法院。從國家治理的角度看,行政訴訟肩負推進改革,實現中央對地方進行法律控制,構建法治化的央地關系的重大使命,而加快設立跨區劃法院,有理論與實務的共識,改革的成本也較低。



編輯: 林靜
文章出處: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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